周灵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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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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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胜诉案件

发布者:周灵洋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1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被告:汕头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经营者:陈XX,男,汉族,1993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林XX与被告汕头市XX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2XXXX3329.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戏水玩具(螃蟹)”,专利号为ZL202XXXX332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戏水玩具(螃蟹)”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6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XXXX3329.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主要用于儿童玩耍娱乐。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见附件一。

2020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入驻的涉案网店“积晨玩具”,网购了被诉侵权产品“网红螃蟹戏水玩具儿童洗澡水陆螃蟹宝宝游泳玩具男孩女孩抖音同款”,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55669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外观完好后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2个颜色不同、设计完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35.8元费用的手机截屏图片,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玩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戏水玩具(螃蟹)”,专利号为ZL202XXXX3329.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鉴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林XX名称为“戏水玩具(螃蟹)”、专利号为ZL202XXXX3329.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林XX负担受理费210元,被告汕头市XX厂负担受理费840元及公告费5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灵洋律师(咨询电话: 15011972157),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始终坚持工作在诉讼法律服务的第一线,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知识产权、侵权